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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麓书院门票案:教授起诉湖南发改委 一审被认定无资格起诉

2019-06-05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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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持续半年的岳麓书院“门票门”,随着长沙市天心区法院的一纸驳回裁定,告一段落。作为法学教授,原告倪洪涛对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说,他对这个结果有所预判,接下来,他将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

  持续半年的岳麓书院“门票门”,随着长沙市天心区法院的一纸驳回裁定,告一段落。作为法学教授,原告倪洪涛对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说,他对这个结果有所预判,接下来,他将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心区法院的驳回理由主要是,倪洪涛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该裁定书还称,该驳回决定由该院审委会作出。

  在该案中,倪洪涛具体是如何起诉的?法院又是如何认定其起诉性质的?澎湃新闻根据裁定书进行了相关梳理。

  原告:延续收费许可未举行听证,违反法律规定

  据裁定书,原告倪洪涛诉称,2018年12月,原告花费50元购买岳麓书院参观券进入岳麓书院游览。2012年,被告湖南省发改委作出湘价函(2012)77号文件,许可湖南大学岳麓书院对岳麓书院按50元每人次收费。该行政许可至2015年底到期。2015年年底,湖南大学岳麓书院申请许可延续。

  2015年12月28日,被告在没有按照《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规定对是否有必要延续许可举行听证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湘发改价服(2015)1109号”《关于岳麓书院和中国书院博物馆门票价格的批复》,决定将许可期限延至2018年底。

  原告认为,湖南大学在获得该批复后未进行公示、同时将收费许可交由他人实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作出“1109号批复”前,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举行听证而未举行,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公众的利益。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省发改委于2015年12月28日对湖南大学岳麓书院的“1109号批复”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倪洪涛告诉澎湃新闻,2018年12月底,他对岳麓书院收取50元门票提出质疑后,就从法律角度论证过岳麓书院收取门票的合法性问题。“岳麓书院是5A景区,但也是湖南大学的二级学院,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什么它可以收门票?谁让他收的?为什么是50元,而不是10元?”倪洪涛认为应当把批准收岳麓书院门票的价格主管部门作为被告进行起诉,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门票收取的合法性问题。

  天心区法院裁定书及被告答辩状显示,针对原告的起诉,湖南省发改委进行了详细答辩。

  澎湃新闻注意到,天心区法院的裁定书说理部分,与被告答辩状多处一致,被告的多数答辩意见均被法院采信。

  湖南省发改委首先辩称“1109批复”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天心区法院予以采信:“本案所涉岳麓书院属于5A级旅游景区,其景区价格管理已被纳入《湖南省定价目录》,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函[2004]44号复函及湖南省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可以认定案涉批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范围。”

  湖南省发改委认为,其作出的“1109号批复”,属于规范性文件。法院同样采信:“根据湖南省司法厅湘司函[2019]1号《关于单个项目价格批复文件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复函》的规定,被告省发改委作出的湘发改价服[2015]1109号批复文件,涉及不特定收费对象的权利义务,能在有效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属于规范性文件。”

  天心法院还采信湖南省发改委观点认为:“原告可以自主选择是否购买门票进入景区,一旦购买门票即应视为其与景区经营者之间达成了合意,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作出的1109号批复文件并未直接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换句话说,倪洪涛购买岳麓书院门票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不是与行政机关发生关系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驳回

  除了上述与被告答辩观点一致的裁判理由,天心区法院还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与“1109号批复”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天心区法院最后认为,本案原告以购买景点门票方式作为其与案涉批复行为存在关联而提起行政诉讼,混淆了接受旅游服务的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的界限,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项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倪洪涛的起诉。

  澎湃新闻检索相关法条发现,《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为: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项之规定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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