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旅游遇车祸 维权索赔两家旅行社互相推诿
长春市民李雨艳(化名)参加公司组织的一次云南之行,不幸遭遇车祸,本应愉快的行程却变成近两个月的住院治疗。事后,李雨艳向法院起诉,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诉讼过程中却出现了两个旅行社。
旅游遭车祸 竟成十级伤残
2013年,李雨艳所在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20名员工赴云南旅游。公司在吉林省某国际旅行社交纳团费75000元。李雨艳和同事充满期待地踏上了行程。可就在行程的第二天15时许,李雨艳等人乘坐的大型旅游客车在大理至丽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客车侧翻于道路中间的隔离花坛,包括李雨艳在内的20人在车祸中受伤。事后,经大理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负全部责任,李雨艳等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雨艳被送往解放军六十医院住院2天,一级护理2天,又转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26天,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返回长春后,李雨艳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709.20元。事后,经过司法鉴定,李雨艳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日。
两家旅行社互相推责任
出院后,李雨艳向吉林省某国际旅行社索取赔偿,却被告知吉林省某国际旅行社已将该旅游合同转给长春某旅行社。两家旅行社互相推诿,李雨艳只有诉诸法律解决。在庭审过程中,两家旅行社各执一词。吉林省某国际旅行社辩称,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国内旅游,只是代收李雨艳的团费,该款项已转给长春某旅行社,所以己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长春某旅行社则称,本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相关义务,包括与云南地接社的签约、往返飞机票的订制等,违约责任应由云南地接社承担。
法院认为,长春某旅行社承接包括李雨艳在内的20人旅游团,为其订制了机票,又将该笔业务委托云南地接社完成,应当认定长春某旅行社为组团社,李雨艳与长春某旅行社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云南旅游汽车公司提供交通服务,属于履行辅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由长春某旅行社承担。
因为李雨艳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和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故法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长春某旅行社赔偿李雨艳各项损失共计66395.06元。
两家旅行社负连带担责
李雨艳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李雨艳提供了在房地产公司下属物业公司工作的证明,以及近三个月时间内未发工资证明。二审法院认为,李雨艳因事故受到损害导致无法正常工作,致使误工期间停发工资,其主张两个月零十八天的误工期,并不超过其住院及鉴定报告中载明的护理天数,应予支持。法院按照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了李雨艳的误工费。
关于两家旅行社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吉林省某国际旅行社以自己的名义收取旅游费用,承接旅游业务,与上诉人李雨艳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旅游经营者。其在未经李雨艳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项旅游业务转让给长春某旅行社,应当对李雨艳在旅游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日前,长春中院对本案作出二审判决,改判长春某旅行社赔偿李雨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3073.52元;吉林省某国际旅行社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长春中院民事审判四庭法官于小依提醒广大游客,在参团旅游前,要仔细阅读旅游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以及服务标准,与旅游经营者签订正式旅游合同,核实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经营者与签订合同的经营者是否为同一人,以确保游客在遭受人身伤害时自身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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